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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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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4)鲁088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臣,男,1954年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系被害人配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83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臣,男,1954年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系被害人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系被害人之女。

诉讼代理人张坤,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人张某良,男,1958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农民,户籍所在地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翠平,山东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诉讼代理人张某敏,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邹城市,系被告人张某良之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2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臣、张某、张某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臣、张某、张某英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人张某良及其辩护人武翠平,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良驾驶电动二轮车(乘坐人张艺哲),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路**小区南处,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武某梅发生碰撞,致张某良、武某梅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武某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艺哲无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张某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良有期徒刑一年,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臣、张某、张某英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良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31766.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发票、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良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比例及各项损失过高。

辩护人武翠平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病员检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后现场照片,证人张某、张某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良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武某梅于1953年7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当日入住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因医治无效于2023年11月21日死亡。武某梅生前有配偶张某臣,儿子张某和女儿张某英。事故后,被告人张某良为被害人武某梅缴纳住院押金款2000元,垫付武某梅的门诊费用1561.53元(该门诊发票由被告人张某良持有)。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臣、张某、张某英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5569.84元,有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515710元(51571元/年×1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丧葬费52632元(105264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江苏某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张某于11月15日至12月13日共请事假22日,影响其工资及绩效考核32196.81元。因被害人武某梅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天,故本院根据张某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事发前六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4612.61元即日均487元,故本院支持张某因护理被害人的误工损失2922元(487元/天×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超出费用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80元(30元/天×6天)

6.营养费,被害人武某梅事故后入住邹城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武某梅加强营养的实际支出凭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7.交通费,结合被害人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主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9.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主张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657213.84元。上述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发票、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张某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武某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责任,以被告人张某良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据此,被告人张某良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460049.69元。被告人张某良为武某梅垫付门诊费用共计1561.53元,该费用武某梅方应承担30%部分为468.46元。张某良仍需支付的赔偿款应扣除上述被害人应自行承担的费用468.46元及张某良为被害人缴纳的住院押金款2000元,据此计算,张某良还需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457581.23元(460049.69元-468.46元-2000元)。被告人张某良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及发票,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4085.81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因被害人武某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所致,不应在本案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武某梅死亡所主张的赔偿款相折抵,张某良可就上述费用向被害人武某梅的遗产继承人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张某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上述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臣、张某、张某英各项损失共计457581.2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玫瑰

人民陪审员黄广花

人民陪审员李庆哲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韩帅

书记员马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