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芬与张某昊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鲁0883民初10453号原告:吕某芬,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微山县,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伟,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83民初10453号
原告:吕某芬,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微山县,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伟,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昊,男,200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邹城市,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翠平,山东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吕某芬与被告张某昊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伟、被告张某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昊赔偿原告吕某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1915.57元;2、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01月05日18时24分,被告张某昊驾驶电动二轮车,沿邹城市保利堂悦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12号楼东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吕某芬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吕某芬受伤,原告吕某芬报警处理。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接处警证明》。原告吕某芬受伤后住院手术治疗,为了维护双方的权益、合法的处理赔偿事项,原告吕某芬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张某昊辩称,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未发生接触,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4年01月05日18时24分,吕某芬报警称两辆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人受伤,请求处理。邹城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24年1月8日出具接处警证明,经调查询问:2024年01月05日18时24分,张某昊驾驶电动二轮车,沿邹城市保利堂悦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12号楼东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吕某芬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吕某芬受伤。特此证明。
二、治疗情况:原告吕某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于2024年1月5日至2024年1月16日在邹城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损伤、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
四、鉴定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4年7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吕某芬外伤致: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手术内固定,膝关节功能丧失34.61%,属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3、左胫骨钢板螺钉在位,手术取出,医疗费参照济宁市司法鉴定人协会文件,济司鉴协[2021]第3号文件标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出具证明及事故时监控视频显示,原告吕某芬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遇张某昊驾驶电动车左转时,吕某芬摔倒,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看出,“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具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监控视频虽无法看清两车是否有接触,但被告张某昊驾驶车辆突然左转,两车相互靠近,被告张某昊驾驶车辆从原告车辆前驶过原告车辆时,原告驾驶车辆摔倒,无论两车是否有接触,原告吕某芬摔倒应与张某昊的突然转弯具有因果关系。吕某芬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以及张某昊驾驶车辆向左转弯时,双方均未注意观察路况,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两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均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以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故原告合理性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昊按照50%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吕某芬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核算,原告医疗费19437.1元,该费用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主张误工期18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期限,且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故本院对误工期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期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吕某芬虽然事故发生前并无工作,因照顾家庭无收入,但其属青壮年,其承担的家庭事务对家庭成员的正常收入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故本院可酌情支持其误工损失,按照每天80元认定,误工费共计14400元。
3、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其护理期90天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且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每天80元计算,共计7200元。
4、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33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180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03142元(5157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折,且多处进行内固定物固定,原告目前尚未进行内固定取出,本院亦无法确定其分次取出或一次性取出,故费用难以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以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系为确定伤残等级等项目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吕某芬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但鉴于其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主张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吕某芬损失共计149309.1元,应由被告张某昊按照50%赔偿74654.5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昊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4654.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原告承担1136元,由被告张某昊承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赵玫瑰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窦思齐
书 记 员徐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