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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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晓、闵某钰与刘某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鲁0883民初9543号原告:闵某晓,女,汉族,2010年11月11日出生,住邹城市。法定代理人:程某(系原告闵某晓之母),女,汉族,1987年6月3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83民初9543号

原告:闵某晓,女,汉族,2010年11月11日出生,住邹城市。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原告闵某晓之母),女,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住邹城市。

原告:闵某钰,女,汉族,2014年8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原告闵某钰之母),女,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住邹城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翠平,山东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辉,男,汉族,1989年9月30日出生,住邹城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

负责人:姜某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某佳,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闵某晓、闵某钰与被告刘某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翠平、被告刘某辉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015.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05月13日15时40分,刘某辉驾驶鲁HM****小型轿车沿邹城市新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店镇小赵村南路口处,与闵某晓驾驶电动二轮车(乘坐人闵某钰)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发生碰撞,致闵某晓、闵某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辉负全部责任,闵某晓无责任。刘某辉驾驶的鲁HM****小型轿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刘某辉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后未给原告垫付,其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

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公司给原告闵某钰垫付医疗费18000元,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在审核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并没有其他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诉讼费及非医保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3年05月13日15时40分,刘某辉驾驶鲁HM****小型轿车沿邹城市新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店镇小赵村南路口处,与闵某晓驾驶电动二轮车(乘坐人闵某钰)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发生碰撞,致闵某晓、闵某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辉负全部责任,闵某晓、闵某钰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刘某辉驾驶鲁HM****小型轿车在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垫付情况:事故后,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闵某钰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四、治疗及伤情情况:原告闵某晓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23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26日在兖矿新里程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胸锁关节脱位、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于2023年8月17日至2023年8月21日在兖矿新里程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23年10月15日至2023年10月21日因支气管肺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闵某钰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23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26日在兖矿新里程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额骨骨折等”伤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刘某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外损失由侵权人刘某辉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两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闵某晓损失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三次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因交通事故致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等伤情,其第一次住院记录中记载其“双肺散在炎症,双侧少许胸腔积液”,期间原告仍有咳嗽症状,故其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故其治疗支气管炎的相关费用应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核算,原告医疗费24048.71元,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以每天50元计算,共计1150元。

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三期规定10.2.1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70天,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2100元。

4、护理费,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三期规定10.2.1规定,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50天。原告提交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护理费发票、支付记录等足以证明其第一次住院期间(13天)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338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其剩余护理期37天,以每天80元计算,共计296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6340元(3380+80元/天×37天)。

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二)闵某钰损失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核算,原告医疗费22232.34元,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以每天50元计算,共计850元。

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三期规定10.2.1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70天,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2100元。

4、护理费,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三期规定10.2.1规定,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50天。原告提交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护理费发票及护理费发票等足以证明其第一次住院期间(13天)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338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其剩余护理期37天,以每天80元计算,共计296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6340元(3380元+80元/天×37天)。

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6、施救费,原告主张120元以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闵某晓损失共计34138.71元,闵某钰损失共计32042.3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闵某钰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保险公司还需支付14042.3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某晓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4138.71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程某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6223****7864账户内)。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某钰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042.34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程某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6223****7864账户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承担38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2元(原告已预交,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赵玫瑰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窦思齐

书 记 员徐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