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刘某怡与孙某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鲁0883民初580号原告:李某,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原告:刘某怡,女,200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83民初580号
原告:李某,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刘某怡,女,200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婷、赵相田,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兵,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翠平,山东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刘某怡与被告孙某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刘某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婷、赵相田,被告孙某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刘某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兵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9189.14元(其中李某59067.68元,刘某怡421.46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孙某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22日08时54分许,被告孙某兵(驾驶证准驾不符)驾驶无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邹城市崇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输油管道小区西50米处向右变更车道至非机动车道继续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济宁107****电动二轮车(乘坐人原告刘某怡)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刘某怡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李某、刘某怡受伤后被送往邹城市某甲医院、邹城市某乙医院、济宁医学院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伤情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掌骨基底骨折(左第五掌骨)、双侧膝关节损伤、左足外伤、左第1时骨基底骨折、左上1牙冠折断#23松动。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某兵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申请复核,其对邹城市交警队依据其存在的违法情形认定其全责,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在路上行驶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事故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983.1元,并购买生活用品。其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4年9月22日8时54分许,孙某兵(驾驶证准驾不符)驾驶无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邹城市崇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输油管道小区西50米处向右变更车道至非机动车道继续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某驾驶的济宁107****电动二轮车(乘坐人:刘某怡)发生碰撞,致李某、刘某怡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24年9月27日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孙某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刘某怡无事故责任。
二、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邹城市某甲医院、邹城市某乙医院、济宁医学院某某医院住院治疗9天(2024年9月22日至10月1日)。
三、鉴定情况: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公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5年3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伤残等级不予评定;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孙某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刘某怡无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孙某兵虽然对事故认定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孙某兵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其本人,孙某兵驾驶车辆系机动车,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孙某兵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关于原告李某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4056.96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正式票据及被告提交的其为原告李某垫付款项的正规发票核算,本院支持医疗费共计22354.75元,其中被告垫付4185.29元(以正式发票为据),原告提交的在邹城市生计海诊所购买膏药的票据及收据,金额1803元,因无门诊病历或处方笺予以佐证,收据及发票均未记载所载数额对应的药品数量,无法核对该支出的合理性,也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在济宁某某医院垫付的门诊费用共计3032.7元(419.9+2613.7),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及提交的发票中并不包含上述金额,故本院不应作为被告的垫付款予以扣减,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上述某某医院的门诊垫付款不予处理。另外,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其余费用因均不在本案原告主张数额中,故本院不予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9×50),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住院共计9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90天,原告营养费应为2700元(90×30)。
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6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陪护收入减少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定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4800元(60×80)。
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20天。主张每天误工费148.12元,但未提交其受伤前从事工作并具有收入来源情况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事故前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结合其受伤年龄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为鉴定其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等支出鉴定费780元,并提交正式票据一张,该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提交的鉴定报告显示其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生活用品及打印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43284.75元,应由被告孙某兵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垫付的4185.29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39099.46元。
(二)原告刘某怡主张医疗费421.46元,并提交正式票据、门诊病历等予以佐证,经核算,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孙某兵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兵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9099.46元;
二、被告孙某兵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怡医疗费421.4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刘某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7元,由原告李某、刘某怡负担432元,被告孙某兵负担855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李某、刘某怡负担212元,由被告孙某兵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赵玫瑰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窦思齐
书 记 员徐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