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
发布时间:202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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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周、邹检刑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3)鲁0883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周,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初中毕业,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83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周,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初中毕业,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现住地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3月13日被邹城市某某局刑事拘留。2023年3月20日经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1日被邹城市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雷、武翠平,山东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2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周及其辩护人杨雷、武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3年2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周驾驶鲁HQ××**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尧王线张庄镇前汉石桥村路段处时,与行人王某1步行至上述地点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被告人刘某周于当日22时许报案,并在报案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22时56分许,某某机关对被告人刘某周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0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周的静脉血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1无事故责任。2023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周的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刘晶等人达成分期赔偿的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收到被告人17万元的赔偿款,被害人近亲属刘晶等人对刘某周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刘某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周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张某、程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周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邹城市某某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邹(公)检(理化)字[2023]061号检验报告、邹(公)鉴(尸表)字[2023]016号鉴定书,书证被告人刘某周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周主观上无犯罪故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周主观上无犯罪故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交通肇事虽然系过失犯罪,但是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被告人仅实际支付了协议的少部分损失,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已充分体现从轻,综合全案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无犯罪主观故意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经查,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周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周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王颖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葛严

书 记 员吕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