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与邹城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鲁0883民初6202号原告:济宁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法定代表人:孙某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阳,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83民初6202号
原告:济宁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阳,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翠平、袁旭,山东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阳,被告邹城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翠平、袁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程款2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与杭州五洲文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邹城五洲智慧颐养商业综合体项目协议书》一份,其中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由被告“负责用地红线外主干道路、上下水、电、燃气等市政设施配套,并达到所建项目使用容量需求”。同时五洲文某甲公司依据该协议,在某某镇区域内设立登记了济宁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即原告),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上述项目协议书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履行及享有。2019年10月,根据被告要求,五洲文某乙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施工方三方共同签署了《临建工程施工协议》,上述项目的“临建(即红线外主干道、上下水、电、燃气)等市政设施配套工程,由原告依据《邹城五洲智慧颐养商业综合体项目协议书》约定先行垫资,最终该款项由被告承担;工期至2019年11月5日”。该工程依工期完工,并于2019年11月15日投入使用至今。2019年11月22日,原告原股东李金王莹依该《临建工程施工协议》向施工方王常胜转账支付了该施工协议书所记载的工程款共计25万元。
被告邹城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双方举证、当事人陈述,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9年,作为甲方的某某镇政府与作为乙方的杭州五洲文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邹城五洲智慧颐养商业综合体项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项目名称:邹城五洲智慧颐养商业综合体项目。项目位置:邹城市某某镇驻地。项目用地:规划用地约115亩,其中西侧用地55亩,东侧用地60亩,具体以司法拍卖及国土部门挂牌出让合同为准。甲方负责用地红线外主干道路、上下水、电、燃气(暖气配套按后期城市规划落实)等市政设施配套,并达到乙方所建项目使用容量需求。乙方须在项目所在地在某某镇区域内注册独立法人企业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某某公司依法成立后,本合同乙方的权利义务由成立的某某公司全部履行及享有,某某公司无力承担损失时,由乙方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0月12日,杭州五洲文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在某某镇政府院内注册成立了全资子公司济宁某某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5日,原告、杭州五洲文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常胜签订《临建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项目的配套工程之一的临建(即红线外主干道路、上下水、电、燃气)等市政设施配套工程交由王常胜施工,工程预算价约25万元,工期20天。2019年11月22日,原告公司人员李金王莹分五次共计转账给王常胜25万元。《邹城五洲智慧颐养商业综合体项目协议书》中约定的其它工程原告未施工。
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23年12月14日,某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值为204693.37元。
本院认为,某某镇政府与杭州五洲文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邹城五洲智慧颐养商业综合体项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五洲文某某发展有限公司须在项目所在地某某镇区域内注册独立法人企业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某某公司依法成立后,本合同五洲文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成立的某某公司全部履行及享有。而原告即五洲文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成立的某某公司。故,原告主体适格。虽然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某某镇政府施工,但结合原告陈述“因为当时被告对整体项目的审批手续未完善,没有相应的资金启动前期工作,所以要求原告先行垫付上述款项”,同时原告确已按照其陈述实际施工,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或第三人建设,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有此口头约定。原告按此约定进行了施工,虽原告已提交转帐给王常胜的转账记录,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亦未经过审计或结算,应付工程款应按照评估价值予以确定。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04693.37元。鉴定费20000元,是在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5万元工程金额的情况下所做的评估鉴定,该费用是原告的合理、必要性支出,且法院采信了该鉴定意见,故,应由被告一并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结算,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定以204693.3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城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04693.37元及利息(以204693.3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邹城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某某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济宁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6元,被告邹城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2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周玉花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贝贝
书 记 员王秀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