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储某某、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鲁0883民初511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武翠平,山东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某某,汉族。被告:许某某,男,汉族。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83民初511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武翠平,山东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某某,汉族。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储某某、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65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日,储某某从许某某处承包邹城市某园区5#楼道、控制室和楼梯、钢结构造型等安装工程,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从事电焊工作。2023年10月24日,原告与储某某通过微信聊天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656元,并通过微信聊天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曹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储某某与曹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张,日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劳务合同,通过双方通信聊天记录证明储某某承包邹城市某项目5#楼马道、控制室和楼梯、钢结构造型等安装工程,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从事电焊工作。储某某共欠原告劳务费18656元,通过日照银行转账已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张某某代发劳务费3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10656元;证据3、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许某某借用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储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储某某、许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9日,储某某与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储某某承包邹城市某园区5#楼马道、控制室和楼梯、管桁架、钢结构造型等项目的安装。储某某雇佣曹某某为其前述项目的建设提供劳务。2023年10月24日,曹某某与储某某通过微信对工资进行结算,双方聊天记录载明:邹城某园区5#楼工资曹某某工作52天,加班12小时,工钱总共18656,已开工钱8000。还有10656没结,储某某回复“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曹某某受被告雇佣,已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相关劳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65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不再要求被告许某某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以1065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工资1065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65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孙庆国
人民陪审员付峰
人民陪审员姜文廷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田宇
书记员张冠文